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官方公众号发布一篇名为《“乌苏”啤酒变“鸟苏”啤酒,多了一个“、”判赔208万!》的文章,披露了乌苏啤酒起诉鸟苏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
根据案情回顾,原告新疆乌苏啤酒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2006年获得注册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同时也系第8097164号“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其长期持续性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
乌苏啤酒公司自2016年起至今,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红罐装乌苏啤酒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某啤酒公司臆造“鸟苏”作为企业字号。天津某公司申请注册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并由其委托无锡某公司、山东某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的“鸟苏”牌啤酒。
判决结果显示,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鸟苏”啤酒系对其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该商标已因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
将被诉侵权“鸟苏”啤酒的包装与原告红罐装乌苏啤酒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存在细节元素的差异,但均以红色作为主要包装底色,商标使用方式、商品名称、商品形状、标识位置、净含量等文字信息及其排列布局基本相同,整体高度近似。
原告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各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啤酒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原告公司企业字号“乌苏”在其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臆造了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京中院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公众号推文还提到,在去年最高法院召开的构建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座谈会上,乌苏啤酒公司作为受邀参加的企业之一,专门谈到了南京中院审理的“鸟苏”案件,表示南京中院的生效判决对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发挥了巨大作用,为公司把品牌做大做强提振了信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